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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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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

(2015)滑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酒后驾驶豫E89729号轻型厢式货车,去王庄镇沙店村农村信用社取钱,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镇堤南村洋丰肥料直销处门市前,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鉴定,刘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丙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人牛某某、马某甲的证言,刘某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及尸体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抽血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调解公证书,赔偿款收据,撤诉书,被告人刘某丙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酒后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丙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张振民

审判员  曹振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