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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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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2009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滑县人

(2015)滑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2009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滑县牛屯镇徐庄村西头路口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费站,进入郭某某居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回屋内拿卫生纸的郭某某发现,侯某某随即逃窜,郭某某报警,追赶侯某某并将其抓获。

2、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滑县王庄镇东申寨村,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化肥农资门市内,趁门市内无人,将其放钱的抽屉偷走,抽屉内放有人民币5000元;

3、2015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滑县半坡店乡半坡店村,趁半坡店乡信用社门口水果摊的摊主冯某某不在之机,将放在水果摊钱箱内的小提包偷走,内有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1、在化肥农资门市内,其盗窃了670元,2、在半坡店信用社门口的水果摊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只盗窃了3800元。

辩护人的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盗窃数额应当以被告人当庭陈述的数额认定;3、被告人当庭陈述愿意退还被告人损失,法庭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滑县王庄镇东申寨村,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化肥农资门市内,趁门市内无人,将其放钱的抽屉偷走,抽屉内放有人民币5000元;

2、2015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滑县半坡店乡半坡店村,趁半坡店乡信用社门口水果摊的摊主冯某某不在之机,将放在水果摊钱箱内的小提包偷走,内有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将以上两起盗窃所得赃款8800元,全部退出。

3、2015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滑县牛屯镇徐庄村西头路口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费站,进入郭某某居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回屋内拿卫生纸的郭某某发现,侯某某随即逃窜,郭某某报警,追赶侯某某并将其抓获。

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价格鉴定书,扣押、发放物品清单,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某某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被告人虽然辩称在化肥门市上盗走的是670元钱,但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盗5000元钱,且报案及时,又有其妻宋棉勤的证明相互印证,前后多次陈述一直,故对本起盗窃金额按5000元认定;对于在半坡店信用社门口水果摊盗窃的金额,被害人冯某某多次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盗窃金额,报案亦不及时,被告人供述从水果摊盗走3800元钱,故对被告人的供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在一年内多次盗窃,且有入户盗窃的情形。被告人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郭选让

审判员  张振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