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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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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

(2015)滑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滑县老庙乡冢头营村十字路口向右拐弯时,与栗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重型半挂罐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与栗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栗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抽血及车辆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并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对此类非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赵政凯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