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韩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

(2015)滑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河南GV0651牌号低速农用车沿滑县大广高速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留固镇李周村路口时,与前方尹某某停靠在路南边的豫G73322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农用车乘坐人延某某受伤后死亡、乘坐人郑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延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郑某某左腓骨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人员身份信息,事故双方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郑某某诊断证明书,双方驾驶人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公证书、谅解书;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甲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韩某甲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如果违反将被撤销缓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选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