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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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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2015年6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96

(2015)滑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2015年6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霍某甲酒后在河南省滑县半坡店乡西常村广场拐弯处,无故拦截马鹏飞驾驶的大众速腾轿车,因让路问题与车上的乘客韩某甲发生争执,后霍某甲纠集阴利宁(刑拘在逃)等人,对车上的马鹏飞、韩某甲、韩平娟、韩鹏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韩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霍某甲与被害人韩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韩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6000元,取得韩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霍某乙、谢某某、霍某丙、邵某某、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打架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韩某甲的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霍某甲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霍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霍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吕万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