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7月1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E0701X号小型轿车沿滑县什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店镇岳村集晓伟联想电脑门市前路段时,与前方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并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122事故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杜长桥的证言、现场照片16张、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马某某尸体照片12张、尸体处理通知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撤诉书、公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对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亲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政凯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曹振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