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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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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7日被本院决

(2015)滑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E861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八里营乡秦庄南地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某某拔打110报警,拨打120救治伤者,并在肇事现场等候滑县公安局民警到来。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郝守军的证言,肇事车辆、肇事现场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郝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