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13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快,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同村村民李某某家中打牌时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邵某某用拳头把朱某某面部打伤,邵某某脸部也被朱某某打伤。朱某某的儿子朱岩赶带现场后与邵某某、邵某甲、邵某乙相互推打,后被在场群众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邵某某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朱岩眼部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邵某甲、李某某、李某甲、邵某丙、师某某、成某某的证言,朱某某、邵某某的伤情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的病历材料,申诉材料和重新鉴定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邵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