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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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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等五人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玲,河南金

(2015)滑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甲,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乙,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慧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丙,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金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丁,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玲、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颜彪、被告人邵某乙及其辩护人付慧斐、被告人邵某丙及其辩护人段金娣、被告人邵某丁及其辩护人荣全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平时做买卖树木伐树工作,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五),被告人邵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同村村民邵某戊院落及胡同里的树木12棵。2015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带着工具来到邵某戊家,开始采伐胡同内的一棵大杨树,其将树头伐好后,将绳子一端系在树上,叫来正在附近聊天、干活的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拉着绳子另一端,以防止树木倒向别的方向,之后被告人邵某某开始用电锯伐树,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站在村民邵现坤门口处拉着绳子,树将要被伐倒时,被害人邵某己从胡同西边向此处走来,站在前边拉绳子的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看到后向邵某己喊话不让其走过来,此时树木倒下将邵某己砸在树下,致邵某己当场死亡。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某己系因被树倒砸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邵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的犯罪过失;邵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邵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制止,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邵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制止,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邵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的死亡是意外事件。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平时做买卖树木伐树工作,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五),被告人邵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同村村民邵某戊院落及胡同里的树木12棵。2015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带着工具来到邵某戊家,开始采伐胡同内的一棵大杨树,其将树头伐好后,将绳子一端系在树上,叫来正在附近聊天、干活的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拉着绳子另一端,以防止树木倾斜,之后被告人邵某某开始用电锯伐树,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站在村民邵现坤门口处拉着绳子,树将要被伐倒时,被害人邵某己从胡同西边向此处走来,站在前边拉绳子的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看到后向邵某己喊话不让其走过来,此时树木倒下将邵某己砸在树下,致邵某己当场死亡。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某己系因被树倒砸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庚、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及尸体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本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伐树过程中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其却疏忽大意,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虽系帮忙,但仍有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也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但该四名被告人所负责任相对较小,故对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时,电锯正在工作,噪音较大,被害人听不到或听不清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的喊话在情理之中,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五被告人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邵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邵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邵某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张振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