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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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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赵某某,男,1977年1月25日生。 诉讼代理人王利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滑县人

(2015)滑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赵某某,男,1977年1月25日生。

诉讼代理人王利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伦某某,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利云、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康民、被告人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同被告人伦某某、瓦岗寨乡赵庄村的赵某甲系亲戚。

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害人赵某某与赵某甲在慈周寨镇悦宾饭店门前因挪车发生口角,继而赵某某与赵某甲发生殴打,被人拉开后赵某甲驾车离开。

赵某某等人吃完饭准备离开饭店时,被闻讯赶到的瓦岗寨乡马庄村的伦某甲、被告人伦某某两人拦住车子不让走,并发生言语争执。伦某某、伦某甲动手与伦某丙、赵某丙等人互相殴打在一起,被告人连某某伙同其亲戚伦某乙、赵某乙等人赶到后也上前一块殴打赵某丙、伦某丙、王某某、赵某某。其中被告人伦某某、连某某先后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赵某某被打倒在地上。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面部挫伤、眼挫伤、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甲床出血,均已构成轻微伤,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伦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伦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赵某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连某某、伦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追究伦某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某、伦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连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虽然被告人连某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肩胛骨骨折是被告人连某某所致,且被害人肩胛骨骨折存疑,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连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伦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伤情存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某某同瓦岗寨乡赵庄村的赵某甲、被告人伦某某系亲戚。

2014年10月9日中午,瓦岗寨乡赵庄村的赵某丙和伦某丙、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慈周寨镇悦宾饭店吃饭;慈周寨镇马庄村的伦某丁和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也在悦宾饭店吃饭。14时许,赵某甲饭后和其女朋友伦某戊准备驾车离开饭店,被害人赵某某在其车后打电话,影响赵某甲倒车,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被人拉开后赵某甲驾车离开。

瓦岗寨乡马庄村的伦某甲、被告人伦某某听说赵某甲被打的消息,赶到悦宾饭店将吃完饭准备离开饭店的赵某某等人拦住,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伦某某、伦某甲动手与伦某丙、赵某丙等人互相殴打在一起,被告人连某某伙同其亲戚伦某乙、赵某乙等人与赵某丙、伦某丙、王某某、赵某某发生厮打。其中被告人伦某某、连某某先后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赵某某被打倒在地上。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面部挫伤、眼挫伤、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甲床出血,均已构成轻微伤,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丙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伦某丙面部挫伤、口腔黏膜破损、牙齿脱落(伴有牙周病),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伦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连某某、伦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双方发生纠纷及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连某某、伦某某等人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赵某丙、李某某、韩某某、韩某甲、伦某戊、伦某丁、赵某乙、伦某丙、王某某、伦某甲、赵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赵某某之伤已构成轻伤、赵某丙、伦某丙之伤已构成轻微伤。(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虽无法确定被害人肩胛骨部位的骨折具体是由被告人连某某还是被告人伦某某所致,但被告人连某某、伦某某对共同伤害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均称在厮打过程中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二被告人应对被害人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被害人的轻伤非被告人连某某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条件;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郭选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