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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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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69051780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姚村镇东张村314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69051780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姚村镇东张村314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5时21分,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豫EZ5801号小型面包车沿林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林石线平板桥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范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某、靳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申某某、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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