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下午4时30分许,在林州市陵阳镇东贤城村,被告人艾某某与被害人艾一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艾某某将艾一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艾一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一某的陈述、证人艾二某、申某某、艾三某、王某、艾四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艾一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枕部皮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艾一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艾某某与艾一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艾一某对艾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协议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艾某某庭审中悔罪,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高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