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人王二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一某、王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一某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在林州市东姚镇经营七彩电玩城,利用一台六台位的捕鱼机、三台退币机、两台八台位的捕鱼机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0日,王一某将该电玩城卖给被告人王二某,王二某又利用上述机器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2014年9月4日该电玩城被林州市公安局东姚派出所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认定:上述捕鱼机、退币机均为赌博机,共25台位。王二某、王一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东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一某、王二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薛某某、王三某、王四某、郝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赌博机检验报告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王一某、王二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及扣押的赌博机,予以没收。根据王一某、王二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一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二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涉案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