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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理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理人杨秋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

辩护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宋军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秋炜、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中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9时50分许,在林州市东姚镇洞上村路段,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EHR6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郝某某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2015年4月20日郝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张郝某某给付其医疗费115625.3元、误工费17607.41元、护理费683328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3800元、伤残赔偿金1506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65067.3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林州市中医院、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病历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且对本案的被告人享有追偿权利。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另其辩护人认为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0许,在林州市东姚镇洞上村路段,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EHR6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郝某某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某构成一级伤残。郝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该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郝某某因该起事故被行政拘留三日。

被害人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实际共住院177天,共支出医疗费115625.3元。因该交通肇事行为给李某某造成的误工费12317.43元、护理费13806元、营养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伤残赔偿金150657.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食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303486.33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给付李某某经济赔偿款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被告人郝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郝某某、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该起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三)郝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四)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郝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五)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郝某某因该起事故被处行政拘留三日,罚款1000元;(六)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郝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横水中队。

二、鉴定意见:(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5>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颈髓损伤致四肢瘫,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左侧尺桡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枕顶部8CM疤痕、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3枚脱落、右上额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某某构成一级伤残。

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我和我的妻子李某某在东姚镇洞上村北路等往安阳的车,李某某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灰色面包车撞倒了,后该车辆直接就向南跑了,经过我查询知道该车的驾驶员叫郝某某。

四、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该陈述的主要内容和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一致。

五、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我的豫EHR695小型面包车行驶在东姚镇洞上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停车,直接逃离事故现场。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林州市中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4张,证明李某某花费的医疗费为115625.3元、实际住院天数为177天;(二)住院病历一套,证明李某某受伤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治疗时该费用会产生,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郝某某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03486.33元,因郝某某已给付李某某110000元,故实际经济损失为193486.33元。李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已行政拘留三日予以折抵)。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人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3486.3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