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林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3月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5)林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3月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夜,被告人马某某在林州市八小西胡同院子租房处将邻居岳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配合民警追缴赃物,退还被害人岳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马某某庭审中悔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