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68100905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林州市小菜园村中心路北段西四巷4号。2007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4时40分许,在林州市林石线黄华转盘北200米路段,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晋ME305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魏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