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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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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林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8年3月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林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8年3月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下午18时许,在林州市采桑镇南景色村,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在山坡上放羊时,因一只羊的纠纷发生冲突,在殴打过程中,付某某双膝跪在董某某的胸部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董某某右侧3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董一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付某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