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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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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林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林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5时22分许,在林州市林石线平板桥附近路段,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小型轿车在路上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