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红云,曾用名傅强,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红云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傅红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红云伙同范XX(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3月26日晚上,携带刀具、撬棍、黄胶带、改锥、头套等作案工具到被害人范一X在林州市北吊桥的租房处,范XX将范一X的房门踹开,两人戴上头套,持刀闯入房间后,捆绑住范一X及其男友常XX,将范一X的10000元现金、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二部手机、一块手表及一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卡抢走,并逼迫范一X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傅红云到信用社从卡中取出17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酷派E570鉴定价格为1100元,小刀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090元。 被告人傅红云于2015年3月2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傅红云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范一X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范一X对傅红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红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傅红云的供述、被害人范一X、常XX的陈述、证人范XX的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红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傅红云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傅红云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傅红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傅红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傅红云家属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红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罗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