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4日晚上,民警岳某某、民警李一某、协警王三某到原康镇一米皮店内,处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该店内滋事事宜,郭某某采取威胁、戳打、推搡、踢打等手段对民警进行攻击,致使民警执法工作受阻。 二、2015年6月26日晚上,原康派出所民警岳某某、民警李一某、协警李二某、协警崔某某四人到林州市原康镇往柏尖山走的路上处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滋事事宜,因郭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为保证郭某某的安全民警李一某、协警李二某、协警崔某某执行将郭某某往家送的任务。在此过程中,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对正在驾驶警车的民警李一某进行袭击导致车辆失控,险些造成事故,并将民警李一某、协警崔某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一某的左面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一某、崔某某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一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二某、李三某、牛某某、杨某某、张一某、王一某、张二某、张三某、张四某、王二某、徐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当庭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