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在林州市五龙镇城峪村,被告人侯某某因与妻子李某某在家闹矛盾,妻子李某某返回娘家。同月22日23时许,侯某某持菜刀到桑峪村李某某娘家闹事,并用菜刀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李某拴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拴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拴面颊、左耳垂等部位也受伤,其体表疮疤累计26.1cm(扩创11cm)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侯某某作案用的菜刀已被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扣押。侯某某已与李某拴、派出所巡防队员郭某某成调解。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拴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协议书、撤诉书、调解协议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李某拴、郭某某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合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金昌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王 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