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原某某酒后乘坐林州至铜冶的公交车回东岗,上车后无故让售票员不再上人,并妨碍其他人上车,当行驶至东岗镇西岗村东兴加油站时,原某某下车手拿一块石头不让公交车走,并让被害人王某某下车,之后,原某某揪住王某某的衣领,并用石头朝王某某左脸戳打,致使王某某左眼眶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原某某家属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王某某对原某某予以谅解。原某某当庭对协议内容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某某的供述、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庆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交领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原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逯晓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