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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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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2月26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2月26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和五龙派出所民警按照林州市公安局统一部署,清查临淇辖区内洗浴场所,打击“黄赌毒”等违法行为,当办案民警清查到临淇镇西环路水之缘洗浴城时,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利用言语威胁、辱骂、暴力殴打等方式抗拒清查、并将警车损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警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都、王某雷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照片、辨认笔录、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刘某某主动向民警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警车经济损失,已履行,并取得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核刘某某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庭审悔罪,主动赔偿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经济损失,取得临淇派出所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文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