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23时40分许,在红旗渠大道六路口中国移动公司门前路段,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红旗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某和电动车乘车人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张某某已与郭某某、冯某某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并取得了郭某某、冯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已与郭某某、冯某某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俊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