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4时40分许,在林州市北关村快乐驿站对面,被告人尚某某进入被害人文某某租住房间内将一个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联想电脑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盗物品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文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俊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