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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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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有机、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6月10日出。 辩护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 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6月10日出。

辩护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

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明庆、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骆德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将在家中非法存放的十卷炸药(重约1.5千克)及部分雷管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同月29日,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南寨后杨某某的矿洞内,杨某某、李某某伙同魏某某非法使用爆炸物品开采矿石时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矿洞搜出五卷半(重约0.84千克)炸药,另有三卷半炸药及部分自制散炸药当日已经装炮使用,无法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法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我对公诉机关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2、我认罪,家庭生活困难,患有脑梗塞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存储爆炸物罪名不持异议;2、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3、并当庭提供杨某某病历一份,证明杨某某患有脑中风病;4、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其媳妇曹某某、儿子杨某已死亡,儿媳妇申某某改嫁,孙子杨某祎由其抚养,家庭生活困难;5、协议书一份,证明儿媳妇申某某改嫁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我对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2、我认罪,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意见是:1、李某某认罪、悔罪,2、李某某系初犯,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3、当庭提交安阳县铜冶镇南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将在家中非法存放的十卷炸药(重约1.5千克)及部分雷管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南寨后杨某某的矿洞内使用,同月29日杨某某、李某某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非法使用爆炸物品开采矿石时,被由林州市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工作时发现并举报,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矿洞查获五卷半(重约0.84千克)炸药及三枚电雷管、部分自制散炸药(重约0.325千克)并扣押。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法、王某某、申某现等人的证言、现场查获炸药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存储存炸物罪罪名成立。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李某某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杨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属,本院予以采纳。炸药、雷管予以没收。根据杨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的炸药、雷管予以没收,由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