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海涛,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人靳晓伟,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星霖,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人付鑫,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杰,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
辩护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海涛、靳晓伟、余星霖、付鑫、杨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桑海涛、靳晓伟、余星霖、付鑫、杨杰及辩护人张相周、徐庆峰、莫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6日上午,在林州市任村镇任村张家胡同,被告人桑海涛、靳晓伟进入被害人杨一某租住房内,将杨一某的农行存折和身份证偷走,之后桑海涛与被告人付鑫、余星霖分两次将杨一某农行存折内的17906元钱取走。
二、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桑海涛、靳晓伟、余星霖、付鑫、杨杰在林州市任村付鑫家商量找地方偷钱,商量后杨杰因有事离开,当晚23时许,桑海涛、余星霖、靳晓伟到任村镇阳耳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杨二某家中,将其家中的定期存单,身份证及现金2000元等物品偷走,之后桑海涛打电话让杨杰打车来接,后杨杰打车将桑海涛、余星霖、靳晓伟接回市区,并帮其保管盗窃的存单等物品,同月25日,付鑫、余星霖、靳晓伟等人到任村镇杓铺信用社将存单上的37550.04元取走。
另查明:被告人桑海涛、余星霖、杨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靳晓伟、付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到杨二某家中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2月10日晚上,杨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找到桑海涛的林州市租房处,协助公安机关将桑海涛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桑海涛、靳晓伟、余星霖、付鑫、杨杰家属已代桑海涛、靳晓伟、余星霖、付鑫、杨杰退出全部赃款并返还被害人杨一某、杨二某。杨一某、杨二某对桑海涛、靳晓伟、余星霖、付鑫、杨杰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海涛、靳晓伟、余星霖、付鑫、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桑海涛、靳晓伟、余星霖、付鑫、杨杰的供述、被害人杨一某、杨二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张一某、张二某、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退赃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靳晓伟辩护人认为,靳晓伟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赃款,取得被害人杨一某、杨二某的谅解,且靳晓伟当庭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付鑫辩护人认为付鑫在本案中不起主导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付鑫在共同盗窃中参与预谋,并积极参与取款的犯罪过程,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付鑫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杰辩护人认为杨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的意见,经查,杨杰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未实施主要盗窃行为,仅参与预谋,接送实施盗窃的桑海涛、余星霖、靳晓伟,保管被盗存单等犯罪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杨杰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杨杰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找到桑海涛的林州市租房处,协助公安机关将桑海涛抓获,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海涛、靳晓伟、余星霖、付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二次,涉案金额57456.04元;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一次,涉案金额39550.04元。其五人盗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桑海涛、靳晓伟、余星霖、付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杨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桑海涛、余星霖、杨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靳晓伟、付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到杨二某家中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靳晓伟、付鑫当庭对盗窃被害人杨一某的犯罪事实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杰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找到桑海涛的林州市租房处,协助公安机关将桑海涛抓获,可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全部退回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桑海涛、靳晓伟、余星霖、付鑫、杨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星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付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