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临淇镇南庄村新庄自然村24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90305351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临淇镇南河村9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申增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4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南河村,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哥哥李一某与邻居发生宅基地纠纷,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一某、李二某、刘一某、刘二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14264.6元、误工费12527.01元、护理费1528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273.9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02893.5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供:1、户口簿二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63年7月15日,系农业户口,证明刘某某母亲郝某某出生于1935年6月19日;2、林州市临淇镇南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郝某某有四个子女;3、医疗费票据9张,合计14264.6元,鉴定费票据3张,合计1120元;3、光盘及照片各一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4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南河村,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哥哥李一某与邻居刘二某发生宅基地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致使刘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系农业户口,刘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14264.6元,误工费4732.12元,护理费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20元。
2015年7月14日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胸第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一某、李二某、刘一某、刘二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投案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4264.6元,误工费4732.12元,护理费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29140.72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刘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因该请求不属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法确定数额,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犯罪较轻,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9140.7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