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由滑县公安执行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城关镇创业大道东原老佳洁服务区内租赁厂房,购买印刷机,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即开始非法印刷出版物,涉嫌印刷非法出版物《巴赫创意曲解》、《新编古筝教程》等47种,共计39300册,非法经营数额达1357814元,印刷的出版物均没有相关出版社和相关著作权人的委托。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47中图书属侵权盗版出版物,应认定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证人丁某某、刘某某、景某某、睢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李某某的印刷厂无工商登记的记录的情况说明、相关出版社证明、李某某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出版物鉴定书,文化执法视频光盘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共计39300册,非法经营数额达1357814元,核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查获的印刷设备和非法出版物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滑县公安局予以上缴国库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张振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