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宫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淮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交叉口南侧时,与沿淮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并向南调头的何某驾驶的豫ATW759号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宫某某受伤。2014年1月2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宫某某血液内血醇含量为175.76mg/100ml。2014年2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宫某某、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宫某某、何某已对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交叉口南侧时,与沿淮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交叉口南侧调头的被害人何某驾驶的豫ATW75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宫某某受伤。2014年1月2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宫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75.76mg/100ml。2014年2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宫某某、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22日,何某对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4月20日,宫某某、何某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两次委托河南省荥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宫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均出具评估意见为:宫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110受理单,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宫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经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宫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超 审 判 员 游俊豪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