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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金超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金超,又名唐小蛋,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金超,又名唐小蛋,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11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嵩县看守所。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金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嵩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金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唐金超,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金超伙同符建中(已判刑),通过事先踩点,选择没有月光的晚上,携带绳索、手套、手电筒,为避免监控,趁住宅小区人员进出较多时提前潜入或翻墙进入住宅小区,隐藏在住宅楼楼顶,等到次日凌晨1-2时人们熟睡之际,把绳子的一端绑在楼顶,另一端用活扣绑在自己身上,从楼顶捋着绳子溜下,从厨房窗户进入住户家中,把住户衣服及包内的现金或物品盗走,然后再顺原路出来,到另一家继续行窃。二人采取上述作案手段先后在嵩县县城石磊街农行家属院、书苑新村、建设路汽车站家属院、永安街湖滨花园小区、公安局金盾小区、嵩洲路林业局家属院、广源街店房金矿家属院、文化路水利小区等八个小区盗窃作案29起,共盗窃现金或物品折合现金共计71723元。所盗财物被二人挥霍。原审法院另查明,符建中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涉及本案19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责令由符建中退赔,作案工具已予以没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唐金超及同案人符建中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金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717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唐金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金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原审被告人唐金超上诉提出,其与符建中系实施盗窃过程中偶然相遇,不是同伙,而是各自盗窃,符建中的盗窃数额不应计入其盗窃数额总额,其个人盗窃数额为17000余元;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嵩县书苑新村家属院盗窃13000元、在水利小区家属院盗窃15000元,系符建中个人作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金超及同案人符建中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金超提出其与符建中系实施盗窃过程中偶然相遇,不是同伙,而是各自盗窃,符建中的盗窃数额不应计入其盗窃数额总额,其个人盗窃数额为17000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唐、符二人系相约盗窃,且在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属共同犯罪,唐金超应对二人共同盗窃财物的总额负责。符建中个人进行的二起盗窃犯罪不应计算入唐金超的盗窃数额。唐金超盗窃数额为4372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金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唐金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唐金超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唐金超盗窃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唐金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唐金超犯盗窃罪;

二、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的刑罚部分,即被告人唐金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人唐金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