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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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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健骗取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建,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北京铁路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建,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承德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河北省承德市看守所,同年11月1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孟津誉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恒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常袋镇常袋村。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誉恒公司股东。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保建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保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保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孟津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孟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保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份,誉恒公司为偿还所欠洛阳金乾通投资担保公司借款,虚构借款用途,向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袋信用社(以下简称常袋信用社)申请贷款,为掩盖公司连续亏损的事实,法定代表人王保建擅自让公司财务人员制作证实公司连续盈利的虚假财务报表提供给常袋信用社,骗取常袋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信任,使得常袋信用社与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以公司库存的70吨铝锭和30吨铝铸轧卷作质押,并且由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质押物进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常袋信用社于2010年10月10日将100万元资金发放给誉恒公司,期限为一年,并将该款打入誉恒公司在常袋信用社账户,当天王保建又将此笔100万元贷款中的99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到其个人在常袋信用社账户上,2010年10月11日王保建又将该款归还公司欠洛阳金乾通投资担保公司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常袋信用社工作人员向王保建催要此笔借款,并且多次对其下发贷款到期催缴通知书,王保建拒不还款,后擅自将作为质押物的铝锭和铝铸轧卷让张某乙拉走抵偿所欠债务。后王保建外逃直到2012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保建的供述、证人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姬某某、王某甲、邓某某、赵某某、郝某某、何某某、贾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张某乙所写的证明、誉恒公司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书、验资报告、执业证书、营业执照、誉恒公司提供给常袋信用社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誉恒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记账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质押物照片、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业务申请书、贷款借据、发放贷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账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北京铁路公安处承德车站公安派出所查获经过、河北省承德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一、被告单位孟津誉恒铝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王保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袋信用社,不足部分责令予以退赔。

上诉人王保建上诉称,原审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保建所提的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之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孟津誉恒铝业有限公司,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隐瞒公司经营不良的真实情况,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信贷材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单位孟津誉恒铝业有限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建身为被告单位孟津誉恒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骗取贷款中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保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峰

审 判 员  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