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付,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制造枪支犯罪,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鹏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良付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嵩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良付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良付自制枪三支、作案工具弹弓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良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峰 审 判 员 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爱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