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正飞,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9年8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纪锋,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正飞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正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闫正飞,听取了闫正飞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闫正飞伙同闫飞飞、丁雷雷(二人另案处理)酒后驾车行驶至伊川县白沙镇豆村盛达超市(马路对面系金桥超市)门口时,遇到被害人赵某某,无故要求其喝酒,赵某某不从,遭到三人的殴打。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被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6936.76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9月13日下午,其走到盛达超市门前,被闫正飞、闫飞飞、丁雷雷驾驶的帝豪车拦下,丁雷雷下车让其去喝酒,遭其拒绝后,三人将其往车上拉,后来就对其拳打脚踢,打了半个小时,后在县医院检查断裂四个牙齿、右侧下额骨折。 2、证人赵某甲(白沙镇豆村村民)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9月13日下午5点多钟,其到村里金桥超市买水时看到闫正飞、闫飞飞、丁雷雷三人围着赵某某殴打,赵某某被打倒在地上,脸上、身上都是血,牙也掉了几个,打完后他们开着一辆杂色帝豪轿车走了。 证人叶某某(系赵某甲妻子)、赵伟奇亦能证明闫正飞等三人对赵某某殴打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被害人赵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9月13日下午天快黑时,听说村里有人打架,在金桥超市门口见一孩子被打的满脸是血,看了好一阵子才看出是其儿子赵某某被打,听围观群众说是闫正飞、闫飞飞、丁雷雷三人动手打的。 4、同案人丁雷雷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9月份一天,其和闫正飞、闫飞飞、闫跃飞喝完酒后,闫正飞说要去教训赵某某,于是闫跃飞开着黑色帝豪车拉着其和闫正飞、闫飞飞到豆村,在金桥超市门口看到赵某某,其先搂着赵某某脖子让去喝酒,赵不去,这时候闫正飞、闫飞飞也从车上下来开始打赵某某,闫正飞用拳头朝赵某某脸上打,闫飞飞用膝盖朝赵的面部打,其也动手打了,都是对赵某某拳打脚踢,将赵打倒在地上。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没有殴打赵某某。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被告人闫正飞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以及被害人住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资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伊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正飞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闫正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判决被告人闫正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闫正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8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闫正飞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正飞酒后滋事,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闫正飞上诉所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意见,经查有在场多名证人及同案人丁雷雷能够证实其对赵某某殴打的事实,因此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闫正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