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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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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5月29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5月29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向群,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山底乡西山底街看到正在下象棋的被害人朱某某,因怀疑朱某某和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朱某某脸部划伤,后在撕打过程中朱某某倒地,头部撞到路边的石墩上受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定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山底乡西山底街看到正在下象棋的被害人朱某某,因怀疑朱某某和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朱某某脸部划伤,后在撕打过程中朱某某倒地,头部撞到路边的石墩上受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武某某、赵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撤诉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金小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