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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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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锁某某,男,出生于1961年9月2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西关村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锁某某,男,出生于1961年9月2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西关村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锁丽亚,系被告人女儿。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锁某某在洛宁县城关镇西关村自家房后,因停车问题与邻居贺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锁某某用砖块将贺某某的右侧锁骨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贺某某右侧锁骨骨折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锁某某在洛宁县城关镇西关村自家房后,因停车问题与邻居贺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锁某某用砖块将贺某某的右侧锁骨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贺某某右侧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1、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锁某某在儿子锁国良的陪同下到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锁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锁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高桂玲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自首材料,调解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被告人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锁某某犯罪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锁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金小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