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农民,住林州市。系本案被害人。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李某某、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4日14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南河村,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哥哥李某甲与邻居刘某甲发生宅基地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并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农业户口,刘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14264.6元,误工费4732.12元,护理费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投案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140.72元,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9140.72元。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的哥哥刘某甲家与邻居刘某甲家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李某某积极参与殴斗,并将刘某甲姐姐刘某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在综合考虑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但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案件起因等量刑因素的基础上,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殴斗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