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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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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中道口西侧周黑鸭熟食店门前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王某某的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醇为126mg/100ml。

另查明,黄某某已调解并赔偿王某某损失,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