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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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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安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吹气测试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郭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