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勇、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籍贯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内黄县人,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黄向飞,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合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秦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与文源街交叉口家常菜饭店酒后滋事,持铁制扳手先后对饭店工作人员于某某、丁某、李某某、王某某以及围观群众李某甲、梁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甲构成轻伤,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丁某、于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
另查明,案发后,徐某某、徐某甲、秦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梁某某、王某某、丁某、于某、李某某均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梁某某、王某某、丁某、于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甲、杨某某、刘某某证言,书证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物证铁制扳手两把,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徐某某、徐某甲、秦某某系共同犯罪。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秦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徐某甲、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所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以对徐某某、徐某甲、秦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铁制扳手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