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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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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犯防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殷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现居无定所。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殷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现居无定所。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非羁押诉讼,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推破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上的溢香火锅店左侧的玻璃门潜入店内实施盗窃,为不留下痕迹,在该店放火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申某某、秦某某证言;安阳市殷都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表、螺刀、扳手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故意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