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所地安阳市。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某父亲),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213号院1号楼100号。
辩护人王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晚上,被害人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因与家人吵架,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约定第二天一起出来玩。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接上张某某去逛街,当天下午,张某某安排张某某住到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家庭旅社。直到2014年8月9日晚上,张某某又安排张某某住到其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卢士旺村的家中。2014年8月11日上午,张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阴唇系膜有挫伤,处女膜有裂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郑士民、张某、卢红丽证言;4.鉴定意见;5.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强奸事实没有异议,但事发时他不知道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而且是他本人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的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现在他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已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希望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双方在发生关系过程中张某某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且案发后张某某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晚上,被害人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因与家人吵架,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约定第二天一起出来玩。2014年8月6日上午,张某某接上张某某去逛街,当天下午,张某某安排张某某住到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家庭旅社。直到2014年8月9日晚上,张某某又安排张某某住到其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卢士旺村的家中。2014年8月11日上午,张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阴唇系膜有挫伤,处女膜有裂伤。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张某某离家后,其父亲便打电话报警称张某某离家出走,可能和张某某在一起。北航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侦查员到张某某经常出入的场所寻找其未果。后张某某主动与张某某家人及侦查员联系,称其未与张某某在一起。2014年8月11日,张某某主动与张某某的家人和侦查员联系说到晚上19时将张某某送到洹水公园门口,后又推迟到20时。当日20时,侦查员与张某某家人在洹水公园南门口见到张某某和张某某,侦查员将两人带回北航分局询问情况。后该案被移交到殷蒙分局。
2015年1月20日,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证人郑士民、张某、卢红丽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其它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辩解其不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而侦查卷宗中有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自述材料、被害人的陈述、QQ资料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故对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张某某给公安机关打电话的目的并非主动交待强奸事实,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也未交代自己的强奸事实,整个过程未体现张某某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对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应当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咏梅
审 判 员 许 敏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斌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