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5年9月5日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比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甲,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乙,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霍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霍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霍某某伙同霍某甲在安钢120炼铁厂天车车间西侧盗窃一辆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24元。被告人霍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2、2014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伙同霍某甲在殷都区安钢丹尼斯广场职工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一辆珍妮牌电动自行车,后两人在殷都区小庄村霍某乙家与其进行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94元。被告人霍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霍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霍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案是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霍某甲犯盗窃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霍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新宇
审判员 周子善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