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02分,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东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查获经过;3.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等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当时没有看到停车指示,所以没有及时停车。在回家路上停车后,才听见民警让我停车、下车。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1时02分,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东路时,未按照执勤民警指示停车,加速行驶闯过检查地点后沿梅东路向北逃窜。陈某行驶至梅东路与戚东路口北50米西侧非机动车道时,因前方受阻被迫停下,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当场查获。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酒驾被查获;2.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许钢查获证明,证明2015年4月30日21时02分,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经过安阳市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东路时,未按照执勤民警指示停车检查,加速行驶沿梅东路向北逃窜。陈某行驶至梅东路与戚东路口北50米西侧非机动车道时,因前方受阻被迫停下,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当场查获;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4.视频录像,证明民警在执勤检查时,陈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民警指示停车,加速行驶闯过一段距离后在非机动车道被阻,停下后被赶到的民警查获的事实;5.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对于陈某辩称没有看到民警的停车指示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及视频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在路口执勤检查,看到陈某的车辆过来前已作出明确的停车指示,但陈某未停车,反而加速行驶闯过检查地点。陈某辩称没有看到民警停车指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周子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