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成英,女,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纽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宝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成英及其辩护人郭国良、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毅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宝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上线徐某某(另案处理)的宣传、鼓动下,加入徐某某所创立的“某A俱乐部”传销组织,通过缴纳3000元会费以成为会员的方式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以将来优惠入住“某A老年公寓”为诱饵,诱使下线再发展下线。每名参加传销组织人员缴纳3000元会费后,成为会员,该人再发展两名下线,两名下线各缴纳3000元会费后,该人就成为顾问,就可以按该传销组织发展的期数得到返利,发展的下线越多获利越多。
经查,2011年12月份以来,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等人先后租用文峰区某BKTV、殷都区某C大酒店、殷都区某D民房、殷都区某EKTV等地方,召集参与传铛人员聚会,在聚会期间,张某甲、张某乙两人负责讲公司制度,闫成英、杨某某负责讲“分享”,“某A俱乐部”传销组织在安阳成立两个报单中心,分别由张某甲、张某乙负责,张某甲、张某乙负责把入会费通过银行汇到徐某某指定的账户。经鉴定,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共有445人参与传销活动,入会金额共计1335000元。闫成英组织、领导的参与人员445人,共17层级;张某甲组织、领导的参与人员443人,共16层级;张某乙组织、领导的参与人员233人,共有13层级。
为指控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其它相关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成英辩称仅仅是参与传销,没有参与组织、领导传销。
闫成英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中对于参与传销人员的调查仅有78份笔录,不能认定指控、鉴定的425人,闫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实际参与传销的人没有那么多,很多都是以多个他人名义报名参加来获利。
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甲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时间、人数、层级、涉案金额不清,实际参与时间应为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人数57人,其中虚拟人数17人,实际人数40人,获利69000元,扣除虚拟人员会费51000元,实际获利18000元,应在一年半量刑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所有虚拟人员。
张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应当以张某乙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扣除虚拟人员后的人数认定犯罪人数,实际共为55人。本案犯罪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刑法虽然规定了严重情节,但没有对严重情节作出解释,相关司法解释在2013年11月出台,因此,依据“从旧兼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不应当认定情节严重。张某乙协助抓获网上逃犯,属于立功,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年满70岁,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以及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上线徐某某(另案处理)的宣传、鼓动下,先后加入徐某某所创立的“某A俱乐部”(以下简称某A俱乐部)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将来优惠入住“某A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某A公寓)为诱饵,诱使下线再发展下线。每名参加传销组织人员缴纳3000元会费后,成为会员,该人再发展两名下线,两名下线各缴纳3000元会费后,该人就成为顾问,就可以按该传销组织发展的期数得到返利,发展的下线越多获利越多。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通过以自己或者他人的身份,缴纳会费成为会员,积极组织、协调他人或自己发展下线后,按照层级获利。另外,张某甲、张某乙还以为传销人员报单获取报单费。
2011年12月份以来,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等人先后租用文峰区某BKTV、殷都区某C大酒店、殷都区某D民房、殷都区某EKTV等地方,召集参与传铛人员聚会,在聚会期间,张某甲、张某乙两人负责讲公司制度,闫成英、杨某某负责讲“分享”,“某A俱乐部”传销组织在安阳成立两个报单中心,分别由张某甲、张某乙负责,张某甲、张某乙负责把入会费通过银行汇到徐某某指定的账户。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闫成英、张某甲、杨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及人数共计452人,层级25层,涉案金额1356000元。其中,闫成英参与组织、领导“某A俱乐部”传销组织涉案人数435人,共23层级,闫成英非法获利43760元。张某甲参与组织、领导“某A俱乐部”传销组织涉案人员427人,共19层级,张某甲非法获利108840元;2012年6月份,张某乙参与组织、领导“某A俱乐部”传销活动后,涉案人数222人,共15层级,涉案金额666000元,张某乙非法获利16930元。案发后,张某乙将非法获利缴纳至侦查机关。
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根据被告人张某乙提供的线索,在安阳市三官庙大街一家借贷网门市将网上在逃人员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因故将他人打成轻伤后被网上追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