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曾用甲,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29日被商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乙,曾用名江曾用乙,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29日被商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30日23时许,在商城县城关镇“皇家九号”歌厅内,范某某和缪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江某甲出于朋友义气持啤酒瓶击打缪某某头部,又追打至歌厅门外被人劝止。后缪某某约来其朋友游某某、余某甲。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商城大道北段处找到缪某某、游某某等人,被告人江某甲持砖头、被告人江某乙持匕首共同对缪某某、游某某进行殴打,将游某某、缪某某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均潜逃,于2014年5月4日,二人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两被告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23时许,在商城县城关镇“皇家九号”歌厅内,范某某、被告人江某甲与缪某某、余某甲相遇,后范某某和缪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江某甲出于朋友义气持啤酒瓶击打缪某某头部,又追打至歌厅门外被人劝止。后缪某某约来其朋友游某某。游某某打电话给范某某要求见面。次日凌晨1时许,范某某、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商城大道北段处找到缪某某、游某某等人,被告人江某甲持砖头、被告人江某乙持匕首共同对缪某某、游某某进行殴打,将游某某、缪某某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均潜逃,于2014年5月4日,二人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对被害人游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分别取得了被害人游某某、缪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以及二被告人自动投案经过。3、范某某与游的和解协议、撤案申请证实,范某某与被害人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游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游某某、缪某某的谅解。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范某某与缪某某在“皇家九号”相遇而发生口角后,江某甲拿啤酒瓶打缪某某。被劝止后,各自离开。缪某某的朋友游某某又打电话让范某某到北转盘。在北转盘裕华宾馆对面,江某甲用砖头等物品砸缪某某,江某乙用刀砍游某某,后余某甲扯着范某某的头发不让走。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缪某某陈述证实,其和余某甲在“皇家九号”喝茶时遇见范某某,范某某与其为是否叫其女友来玩发生争吵。之后,江某甲用酒瓶砸其,被其他人劝止后。其电话约来游某某,并到派出所备案,期间游某某电话联系了范某某。当到移动公司附近见到范某某站在路边时,其和游某某、余某甲就下车了,这时江某乙拿刀来砍游某某、江某乙拿砖头砸其。2、被害人游某某陈述证实,缪某某电话中说他被范某某的朋友打了,让其陪同他报案,后缪某某、余某甲和其就到派出所了,其给范某某打了个电话。当到北转盘裕华宾馆对面时,江某乙拿刀砍其,江某甲拿砖头砸缪某某。后江某甲、江某乙跑了,范某某被余某甲扯着头发不让走。
(四)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五)鉴定意见:(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653号、065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游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缪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所控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犯罪后,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赔偿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