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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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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邢某某、余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住商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商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住商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甲,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商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邢某甲、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邢某甲、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商城县汪桥镇铜山街门市部内,私下低价购进无碘盐销售,同时把无碘盐存放在李某乙家。被告人李某乙得知后也在铜山街自己开设的小卖部进行出售,被告人余某某、邢某甲在李某乙处低价购买无碘盐用于熟食加工并出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邢某甲、余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法院对四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在潢川县双柳树镇以90元每包(50Kg)的价格购进5包盐(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宏博牌高级精制盐),之后以110元每包的价格销售3包给在余集镇街道做熟食生意的被告人邢某甲。同时,被告人李某乙也以1.2元每斤的价格进行零售。同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拉10包同李某乙销售一样的盐放在李某乙儿子家中,让李某乙销售。后被告人李某乙以110元每包的价格销售4包给被告人邢某甲。其中3包是被告人邢某甲为在余集街道做热干面的被告人余某某代买的。同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又拉30包盐让李某乙销售。后李某乙以110元每包的价格销售3包给被告人邢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自己又拉回7包盐。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0日,商城县盐业管理局分别在余某某处和李某乙儿子家中查获并扣押120Kg、1360Kg盐。经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中心检验,该盐未检出碘含量。2004年至案发时,河南省商城县属碘缺乏地区,在该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否则,会造成碘缺乏病等严重食源性疾病。到案后,被告人李某乙、邢某甲、余某某均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情况。2、报案证明、(商)盐移送字(2014)第001号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移送受理及四被告人到案情况。3、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河南省盐业管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豫地领(2004)4号、豫地领(2006)2号、豫卫疾控(2009)112号证实,河南省商城县不属高碘地区,应当使用加碘食盐。4、商城县盐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李某乙家查获的盐与其出售给邢某甲又倒卖给余某某的属同一品种的盐。5、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证实,查获扣押余某某家盐120公斤、李某乙家盐1360公斤。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4份证实,四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7、赃物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查获余某某家的无碘盐及余某某家早餐店情况、李某乙家的无碘盐及李某乙家商店情况、邢某甲指认藏盐地方、李某甲及其用于运送私盐的面包车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邢某乙、张某某证言证实,邢某甲购买便宜的无碘盐,且帮余某某顺带3包,街上其他居民没有让邢某甲代买过盐。2、证人杨某甲、李某丙证言证实,李某丙屋里放的盐是李某甲送的。有一天夜里,李某甲送两吨盐到李某丙屋里放,后来又转走了一部分。李某乙被抓后,李某甲夫妻多次来其家告诉她不要说实情。2013年10份,李某丙回家时见其屋内放有20多包盐。3、证人黄某某、花某某证言证实,其家没有从商城县盐业局之外的地方购买过盐;万河村委会没有出租过房屋给李某甲。4、证人李某丁、凡某某证言证实,商城县盐业局每年送70-80吨合格碘盐给李某甲。平时送到时,都卸在他妈家或他门市部,五年前卸过一次在村部。5、证人曹某某、杨某乙证言证实,其曾在李某乙家代销店以3块钱一小袋购买过几袋无碘盐。

(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邢某甲以110元一包的价格帮其代购过3包无碘盐。后使用了30Kg盐用于做热干面和混沌。2、被告人邢某甲供述证实,其在李某乙处3次共购买无碘盐10包,其中有3包是给余某某代买的。盐都添加在自己所卖的熟食中了。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在双柳树镇以90元每包购买5包无碘盐后,以110元每包卖3包给邢某甲。同年6、11月份,李某甲分别送10包、30包无碘盐让其代卖,其又分别卖给邢某甲4包、3包。其中,李某甲自己又拉回7包。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两次送20多包无碘盐,放在李某乙儿子家中,让李某乙代卖,并告知盐的底价为60元每包。

(四)鉴定意见: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市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xy2013020221)证实,商城县盐业管理局送检扣押余某某的盐,未检出碘含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