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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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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系死者汪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46年7月18日生,汉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系死者汪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46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系死者汪某乙母亲。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张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S91523(临)号小客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河凤桥乡龙头桥村路段时,撞向同向前方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朱某某受伤、马某某及小客车乘员汪某乙受伤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某受伤后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4日到商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与汪某乙均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0.02mg/100ml;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4429.48元,其中丧葬费1940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赡养费18670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9年)。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因是汪某乙要求送其回家,就民事赔偿部分汪某乙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S91523(临)号小客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河凤桥乡龙头桥村路段时,撞向同向前方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朱某某受伤、马某某及小客车乘员汪某乙受伤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某受伤后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4日到商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与汪某乙均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0.02mg/100ml;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死者马某某的近亲属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判决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张某某有两个孩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301076.7元【其中丧葬费1940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赡养费93352.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29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认可已收到被告人朱某某亲属烧纸钱5000元。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主体身份。(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无犯罪前科。(3)接处警、受案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受案经过系群众报案至案发。(4)案发经过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到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肇事经过。(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有证驾驶。(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该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8)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提取物与现场两轮摩托车车座夹缝处提取物比对检测结果为同一物质的。(9)人口基本信息单证实,汪某乙生于1992年7月17日,马某某生于1959年10月8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中午,其与死者汪某乙一起到双铺街道胡某某家吃午饭,其与汪某乙、胡某某三人都喝有大约三两白酒,余某某喝有一瓶啤酒。下午其驾车载汪某乙、余某某到城关其朋友王某某店里,不到五分钟,朱某某驾驶自己的比亚迪F3也到了王某某店里,几人都是金刚台乡刘某某邀请到金刚台乡饭店吃晚饭的。下午五点半左右,刘某某开自己的车载其和朱某某、汪某乙、余某某五人去金刚台乡,王某某自己开车去的,朱某某的比亚迪停在城关南广场凤凰铝材店门口。晚上其与朱某某、汪某乙每人喝有大约三两白酒,夜晚八点半左右,几人乘原车返回城关后在休闲时光打牌。凌晨十二点半左右结束,其开车载朱某某、汪某乙、余某某四人到又一村烧烤店吃烧烤,一点多一点,其开车和余某某先走,朱某某、汪某乙还在吃烧烤,二人什么时候走的、怎么走的其不清楚。早晨7点左右,其回朱某某小舅子孙某丙的电话,说朱某某开车出事故了,撞死一人,汪某乙也死了,是朱某某开的车,朱某某也受伤住院。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其和李某某、汪某乙、一个姓朱的、李某某的一个朋友一车五人到四顾墩去吃晚饭,吃饭时就李某某、汪某乙和姓朱的三个人喝酒,一共喝了一斤多白酒,一人又喝了一瓶啤酒。喝完酒后几人回城关在三完小附近店玩会牌,那个姓朱的去车上拿钱,其才知姓朱的下午是开车过来的。玩到夜晚12点多,姓朱的说去吃烧烤,几人去又一村吃烧烤,还是李某某、汪某乙和姓朱的三人喝的酒,总共要了一箱啤酒共12瓶。后其和李某某走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知道他们出事了,其和李某某从又一村走时有凌晨一点多,汪某乙和姓朱的怎么走的其不知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