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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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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商城县。2015年8月19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商城县。2015年8月19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商城县。2008年9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本色”酒吧娱乐时,因与朱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肢体碰撞而借故滋事,后双方在“本色”酒吧内及酒吧门前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徐某某持啤酒瓶、被告人岳某某持棒球棒与朱某某等人发生殴斗,致使熊某某的头部、朱某某头部及面部等处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其共同的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两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借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认为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本色”酒吧娱乐时,因与朱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肢体碰撞而借故滋事,后双方在“本色”酒吧内及酒吧门前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徐某某持啤酒瓶、被告人岳某某持棒球棒与朱某某等人发生殴斗,致使熊某某的头部、朱某某头部及面部等处受伤。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案,后跟随公安民警到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处理。2015年2月28日,首次询问中,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共同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其共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及徐某某到案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以及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徐某某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3、(2008)萧刑初字第1369号刑事判决书、(2015)信刑终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有犯罪前科的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其谅解。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某、熊某某、汪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见有人拿啤酒瓶朝朱某某头上砸,穿白衣服的男子用棒球棒打熊某某的头。棒球棒后来被朱某某抢走了。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朱某某手中的棒球棒夺来,并扔在本色酒吧对面路边绿化带里。3、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见有人拿啤酒瓶朝一个男子头上砸,破碎的玻璃片将其金立平板E5黑色手机屏砸一个洞。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那天晚上,在蹦迪期间,其肩膀碰了穿黑衣服的男子,该男子就用手推了其一下,并说了难听的话,其就与该男子和同伙发生厮打,其头被人用啤酒瓶砸开。后他们到酒吧门口又打,黑衣男子同伙用棒球棒将熊某某打到在地,其将棒球棒夺来。

(四)被告人供述:两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五)鉴定意见:(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21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1份、现场图片4张、丢弃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照片3张证实,案发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指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岳某某在公共场所,借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所控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属主犯,应对其参入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案,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在公安机关的首次询问中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关于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应与本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露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