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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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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重大安全劳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商城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商城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开始雇请工人在商城县城关镇东大桥启乐新街修建蓄水池。2014年5月3日9时许,因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发生墙体倒塌,致施工工人徐某某、彭某某、陈某某三人死亡,曾某甲、张某甲二人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坍塌泥土掩埋窒息死亡,陈某某、彭某某均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杨某某与徐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家属及曾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施工责任人,在施工现场未设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法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书面量刑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雇请工人在商城县城关镇东大桥启乐新街修建蓄水池,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其对事故隐患也未采取防范措施。同年5月3日9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墙体倒塌,致施工工人徐某某、彭某某、陈某某三人死亡,曾某甲、张某甲二人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坍塌泥土掩埋窒息死亡、陈某某、彭某某均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曾某甲、张某甲不同意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家属及曾某甲、张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受理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4、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及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其谅解。

(二)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曾某乙证言证实,施工的墙体四周没有防护措施,墙倒时使井下作业的曾某甲、陈某某、徐某某、彭某某、张某甲被埋,工人工资由杨某某支付。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曾某甲陈述证实,其和徐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在杨某某建蓄水池工地干活时,因砌的墙倒了,五人被埋,其工资是杨某某支付的,张某甲负责管理施工,其已获得被告人的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帮杨某某招呼建蓄水池,墙体坍塌致其受伤,工人被埋,工人工资由杨某某支付。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照片5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六)鉴定意见:(商)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31号、032号、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徐某某符合坍塌泥土掩埋窒息死亡;陈某某、彭某某均符合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建设工程负责人,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致使发生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其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露节

责任编辑:国平